|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1410505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5-10-29 | |
| 文号 | 黔退役军人发〔2025〕12号 | 是否有效 | |
| 标题 |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第1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5年10月29日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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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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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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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及时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主观过错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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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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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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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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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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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 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及时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主观过错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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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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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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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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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
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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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基准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均不包含本数。 | |||||
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一)退役军人、人民警察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评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伤残人员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书面通知伤残人员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情况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行政编制的警察;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2.本人提出申请。
办理资料:
1.个人档案记载(申请人档案中涉及申请人身份的人事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需加盖保管部门公章),由单位、鉴定机构、交管部门等提供的相关资料。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个人的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2.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
3.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办理程序:
1.有单位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属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申请文书。没有单位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受理;
3.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4.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情况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二)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2.本人提出申请。
办理资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办理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4.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三)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申请条件:
1.牺牲人员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办理程序:
1.由烈士证书持有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垫支经费;
4.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办理时限:自收到烈士遗属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申请材料:
1.烈士证书;
2.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遗属对烈士褒扬金的分配协议;
4.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申请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办理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生活补助、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户籍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补助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补助由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自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及时协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办理领取定期抚恤金、补助等手续,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发定期抚恤金、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三条 军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申请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办理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3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位。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6.申请人未就业和无社保证明或失业证明;
7.生活状况证明。
(六)对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
2.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
3.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
4.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办理程序:
1.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退出现役、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七)给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等康复辅助器具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申请条件:
1.申请人户籍关系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本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
2.符合《贵州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办法》(黔退役军人发〔2020〕7号)规定的配置条件,需要配制假肢、移动辅助器具、矫形器、其他康复辅助器具的。
办理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4.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残疾证件。
(八)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检查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